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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3篇 城乡规划法总结

2023-04-29 20:45:50工作报告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3篇 城乡规划法总结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3篇 城乡规划法总结,以供借鉴。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3篇 城乡规划法总结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1

  关于城乡规划法执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县发展和改革局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执法检查的通知》的具体要求,我局认真组织开展了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积极学习、宣传《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局精心制订了学习和宣传计划,积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了《城乡规划法》学习和宣传活动。

  二、加强在项目审批中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我局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真审批项目立项、核准和备案,每个项目审批前都要求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包括规划、国土、环保、文物、地震等部门,确保了我县城乡规划和建设的顺利实施。

  三、加强在编制中长远规划中贯彻落实。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是我局的一项重要职能,我们严格执行在编制规划中,加强与规划法的衔接,确保不脱节、科学合理。

  执行城乡规划法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我们将着眼于城乡规划工作的长远发展,把握好城乡规划的实质,贯穿于发改工作的始终,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

  城乡规划法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城乡规划自查报告

  城乡规划处分办法自查报告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自查报告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2

《城乡规划法》溯及力刍议

  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 王常磊

  2008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城乡总体规划的新时代。《城乡规划法》强化了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特别是赋予了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权力。这在全国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难,特别是执行难的情况下,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建设强制执行的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随着新法的实施和《城市规划法》的废止,执法实践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急需解决,即:该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在该法实施后需要作出处罚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乡规划法》。对此,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城乡规划法》。理由是原违法建设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在依然违反着城市规划,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应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理由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但在执行阶段适用《城乡规划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不申请法院执行,而由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高效快捷。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建设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查处。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认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溯及约束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二是溯及保护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保护和救济。

  法不溯及既往,即不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最早确立于1787年美国宪法,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和演化,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原则,受到各国法律普遍采用。《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也理应适用这一原则。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在《城乡规划法》中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就不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那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选择法律适用呢?《立法法》第84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实质上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城乡规护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能适用这条原则,《城乡规护法》对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也重于《城市规护法》,也应适用《城市规护法》。因为,《城市规划法》规定了违法建设只有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予以拆除处罚,而新的《城乡规划法》则摈弃了“严重影响规划”的提法,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对违法建设无论是在罚款幅度上,还是在予以拆除的条件上,新法都给予了重于旧法的规定。综上,赋予《城乡规划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违背了立法法的宗旨。

  二、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

  从行为理论上讲,在生活实践中,人们的认知程度有限,只能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让一个普通人去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尚未生效甚至尚未制定的法律的要求,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同样如此,当时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可能想到其违法建设行为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是罚款、是没收还是拆除,换句通俗易懂的话讲,如果想到事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罚款幅度这么高,处罚力度这么大,违法成本如此之高,或许也就不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因此用适用新法去弥补新法生效前出现的空白很容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溯及既往,这是由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的,用事后创设出来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的行为,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三、有建设部相关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予以借鉴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时,也出现过类似的问题。《城市规划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建设部去电或去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至于第一种观点,有人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仅是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即违法行为有连续(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或继续状态(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时,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未超出处罚时效,依旧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前提是此违法行为已经实实在在的处于一种违法状态,其违反的法律是确定和存在的。本条旨在解决的是在违反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然后在执行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强制拆除,这种观点显然更是不妥当的。因为,一个案件的结束,也即结案,是对案件作出最后处理,使其终结。《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履行,作出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代表案件的结束,只有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才能结案。可见,第三种观点将案件的处罚决定和执行本属于一个案件范畴的两个行为生生割裂开来,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于法无据。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

  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市和乡村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是规范城乡各项建设活动,保障社会发展整体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准则。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行政建制市规划(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建制镇规划(以下简称镇规划)、行政建制乡规划(以下简称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第三条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门性规划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愿则:

(一)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科学合 理利用地下空间,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三)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四)确定合理的城镇发展布局、规模,l引导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五)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六)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卫生、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七)镇、乡规划应当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 城乡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权负责组织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周编制城乡规划。

  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各类规划的性质,分别明 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规划报原批机关备案;但涉及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执行:(一)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二)经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三)调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实施期限。

  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期限届满前两年,应当就规划的实施情况和重新编制规划的计划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规划实施期限届满,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规划应当重新编制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限期编制规划并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规划方案征求公众意见。规划方案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征求意见的结果。未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上级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评审。未经评审或者末通过评审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规划于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依法核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并根据需要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

  第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

  确定的基本原则,确定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用地规模与布局,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区域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因生态工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开发的区域等强制性内容。城市规划、镇规划均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节 城市规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绿地系统,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控制范围应当包括市区范围,以及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水源、生态等其他需要控制的区域。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是由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发建设地域内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则。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绿地率及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年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一致。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近期建设所需土地的规模与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附件。、第二十五条 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第四节 镇规划

  第二十七条 镇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设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根据农村经济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确定镇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镇域内村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道路系统,绿地布局,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应当包括县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县域内镇、村庄布局,工业、农副产品集散与加工基地的布局,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布局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镇,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城市详细规划的性质、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镇详细规划。其他镇可以不编制详细规划,但其总体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满足规划实施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批。镇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节 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规划分为乡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域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乡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村庄等居民点布局、规模,交

  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布局,医疗、教育、文化、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

  第三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依据镇、乡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学校、商业、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合理配置为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和流通服务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乡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垦垦区、林区的居民点,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编制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第三十六条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节 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批准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 府领导下,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核心景区的范围,明确对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及历史文化遗迹等保护措施,以及基础设施布局等强制性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和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 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

  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新区开发,应当符合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布局,纳入统一的规划管理。

  旧区建设,应当以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 为基本目的,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据经批准并公布的 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许可审批。

  第四十四条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准机关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各类重大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选址与强制性内容租定十一致的,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城乡规划。

  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违反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第四十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国有±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些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制定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依法调整详细规划的,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规定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前,应当取得与批准使用土地机关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镇、乡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用地前,应当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建设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详自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条件下,方可批准。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转让建设用地的,当事人不得改变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符合详细规划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二通信设施、防汛通道、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可文件。

  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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