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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些思考3篇 电动自行车管理建议

2022-10-08 17:35:28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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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些思考3篇 电动自行车管理建议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些思考3篇 电动自行车管理建议,供大家参考。

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些思考3篇 电动自行车管理建议

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些思考1

  电动自行车充电管理规定(试行)

  为规范公司住宿员工电动车的管理,给员工电动车的充电提供方便,确保充电安全,公司本着以人为本,关爱职工的宗旨,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经办行政部负责电动车充电处的管理,保安队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宿舍管理员负责充电人员的登记及电费核算。

  二、本充电处只限本公司住宿的内部员工使用。特殊情况须报告行政部领导,经领导同意后方可使用。充电人员对充电器二芯插头至连接车体线路、车体本身和充电过程负全责。

  三、本充电处只限电动车充电。充电人员不得更改线路、插座和开关,严禁一座多充现象,违者予以重罚,并取消充电资格,造成损坏的照价赔偿。

  四、所有登记需要充电的电动车必须接受统一编号,编号以后的电动车按照单数周一、三、五,双号周二、四、六在充电处进行充电。周日电源关闭,期间充电处只限单号的电动车停放,其它车辆一律不准停放。

  五、电动车按规定充电时间和编号停放充电。不充电或不符合编号规定的电动车不得停放在充电处,应停在指定的停车场地,以方便其它电动车充电,如发现未经登记的车辆私自充电以及违反编号规定充电的,对车主处以100元/次的罚款。

  六、充电处的供电时间为:除星期日外每天晚上18:30至次日凌晨04:30,共10小时,充时时间为自动时控;因充电时间过长,充电器、电瓶、线路陈旧老化、电动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造成公司及他人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的由车辆所属员工自行负责。

  七、充电方法:充电时应先将充电器三芯插头与车体插孔连接,然后再将充电器另一端双向插头连接于充电处的插座上。如果反方向操作,接口处可能打火,绝缘体烧焦后可能造成短路,引发火灾及人身伤害事故。

  八、充电费用:所有充电插座经过总电表,当月总电费由所有登记充电的车主共同承担,电费标准参照宿舍电费核算,同时对每辆车收取15元/月的设备维护检修费。如有异议或不接受该规定的,视其放弃在充电处的充电资格。

  九、员工在电动车充电前应进行安全状态确认,对充电器、插座、插头、线路进行检查,坚持做到多闻、多看、防止线路过热引发事故。保安队、安全员应重视日常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当即处理,处理不好的及时向领导汇报。

  十、严禁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充电,保安队将视天气情况,以安全为前提关闭充电处的总电源;具体停充电日总经办负责通知。

  十一、充电器应保证散热正常,禁止将衣物、塑料制品、易燃易爆等物品放置在电动车上。

  十二、充电处配备的消防器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挪动。

  十三、总经办行政部负责解释和完善本规定,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雷迪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些思考2

  当前电动自行车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思考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城市交通的日新月异,各种新型交通工具也在不断面世,自行车这种在我国百姓出行代步的重要交通工具,其外观、性能等也在发生不断变化。1996年,我国第一辆电动自行车“大陆鸽”在南京研制成功,此后,电动自行车便作为一种新型交通工具,以其轻便、灵活、省力、操作简易等优点得到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青睐。随着道路上电动自行车的不断增加,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尤其是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或是非机动车的定性以及其合法性的问题,已成为众多业内人事关注的焦点。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颁布,条款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定性为非机动车,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管理登记,但目前我国除北京、广州等大城市实现了对电动车统一管理外,多数省份仍未能及时出台相应法规制度,对电动车的管理仍处于观望阶段。尽管电动自行车在我国大部分地区未能上牌,仍属于“黑户”,但随着电动自行车在速度、外型等方面的不断更新,使得电动自行车的消费者群体也在日益扩大,1998年,我国电动车销售量仅为6万辆,2003年则升至400万辆,面对着电动车队伍的日益扩大,研究制定符合广西发展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对策,及时出台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法规,进一步改善交通秩序,提高交通管理水平,已成为我区交通管理部门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区电动自行车的基本情况

  广西所处地理位置属于亚热带气候、丘陵地区,较适合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行驶。目前,因我区电动自行车仍未能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电动自行车数量不能统计,但除了南宁市市区在快速环道以内禁止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外,在其他城市,道路上所行驶的交通工具中,电动自行车占有相当的比例,其身影比比皆是。尤其是部分百姓认为购买电动自行车不但不用入户交纳购置税,而且也免去年检车辆和考取驾驶执照,与摩托车相比更为方便,使得电动自行车使用人群越来越大。但是,随着电动自行车制造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动自行车在车速、外型、质量上也在发生不断变化。根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为“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的,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同时,该标准还对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作了规定:“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公里每小时,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具有良好脚踏骑行功能等”,但根据我区目前电动车市场调查资料表明,目前我区电动自行车市场上,最高时速达到40公里每小时、整车质量超过60千克、无脚踏板的电动自行车占据了约60%的市场,部分电动自行车在拔去车上的限速销后,车速甚至能达到60公里每小时,电动自行车“轻摩化”现象十分严重。而随着电动自行车车速越来越快,车型越来越大,电动自行车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也在不断地显现出来。

  二、电动自行车带来的不良影响

  随着我区电动自行车“轻摩化”现象的日益普遍,电动自行车给交通带来的不良影响也在日益突显,目前,我区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不良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方面

  当前,我区电动自行车在车辆定性上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因此,在我区各城市道路上,电动自行车仍与自行车、畜力车等混合行驶在非机动车车道内。据研究资料表明,自行车在有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平均车速约为公里每小时,但如与其他车辆混合行驶,如道路内车速在30公里每小时的车辆占20%以上,自行车的平均车速则会下降至13公里每小时甚至更低。因此,电动自行车车速越来越快,不但会对非机动车道内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形成严重干扰,降低路通行能力,易造成交通堵塞,还容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

  随着道路上电动自行车的日益增多,电动车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也在逐渐上升,今年7月20日,我国甚至出现了第一例电动自行车撞死人的交通事故。目前,因我区电动自行车在定上仍属于非机动车,这便使得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责任难以认定。例如,假设路面上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在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前提下,应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行人与非机动车无过错”原则进行责任认定,但由于目前我区路面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整车质量、车型、车速上已经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标准,如在电动自行车上运用“无过错原则”,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推理原则,还与“无过错原则”的“以人为本”的初衷相驳。同理,当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同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也难以把握公正尺度,容易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造成困绕。除此之外,因我区电动自行车目前未能对电动自行

  车实行登记上牌,更不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便容易使部分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造成肇事后逃逸现象,由于车辆无号牌,发生逃逸事故后也难以侦破,对交通管理工作产生严重影响。

(三)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方面

  当前,在我区自行车销售市场上,有相当部分电动自行车未能通过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车辆的各方面安

  全性能、技术性能没有得到保证。但由于我区目前缺少对电动自行车的统一管理,使得在路面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得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技术监督,车辆安全系数得不到保障。此外,在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中,有相当一部分驾驶“轻摩化”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未经过摩托车驾驶考试,未取得驾驶资格,对车辆驾驶操作技巧以及相关道路交通法规缺乏必要的认识,素质较低。在对电动自行车车辆与驾驶员的缺少统一管理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也在不断产生,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也产生了不良影响。

  三、解决电动自行车所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我区电动自行车的存在,存在一定社会因素和深层次矛盾,涉及面广、人员复杂。因此,为了做到既解决问题,又要保障社会稳定,整治工作的原则应该是:区别对待、分类治理、标本兼治、全面推进。为此试提出如下管理建议:

(一)明确分类,准确定性

  目前,我区甚至我国大部分地区之所以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上存在较多漏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电动自行车分类概念模糊,车辆类型定性不清,“身份不明”。因此,将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明确区分开来,是管理工作的一个关键。2004年10月1日我国出台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国家标准中对摩托车规定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每小时,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该标准同时还规定:“使用电动驱动的车辆,设计时速大于20公里每小时而小于50公里每小时的二轮或三轮车辆为轻便摩托车”。依据此标准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我们不难判断,只有时速在20公里以下,整车质量不超过40公斤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其定义,应属非机动车范畴。而其他时速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的车辆,则应定性为摩托车,应按照机动车辆的身份进行管理。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车辆生产企业和销售市场

  目前,部分电动自行车厂商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心理,将电动自行车时速随意提高,所制造的电动摩托车不但各方面技术条件远不符合国家标准,各方面安全系数也得不到保证。而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了掩人耳目,在车身上安装了限制车速的限速销,将车速限制在20公以下,但这种极易拔除的限速销在拔销后,车速便能立刻提高到40公里以上。而更有部分销售商在出售车辆时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在销售车辆时帮助消费者拔除电动自行车上所安装的限速销,以达到提高车速的目的。因此,只有迅速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进一步规范我区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企业,坚决杜绝电动自行车市场上以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名义出售电动摩托车的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现象,我们才能从源头上对目前存在的这种违规车满街跑的现象进行控制,而不会出现“一边卖、一边抓”的混乱局面,为我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提供有利的执法环境。

(三)加大路面执法力度

  除了要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进行规范管理外,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还应该加大对路面上所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力度,并结合实际,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治理行动。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违规生产的各种电动摩托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台相关规定禁止其上路行驶。对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则应准许其上路。对于路面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外,还应加大路面检查力度,检查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是否超过规定值,杜绝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现象,将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车速度控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15公里每小时以内,以免对车道内其他非机动车造成干扰,同时也避免形成交通隐患。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认识

  目前,我区大多数百姓对电动自行车认识不足,不能很好地区分电动自行车与违规制造的电动摩托车的区别,在购买车辆时抱着求快心理,因此容易走进误区,购买了违规制造的车辆。因此,我们在日常交通管理宣传工作中要加大对电动自行车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类媒体宣传、交通安全课、展出图片等方式,教育群众区分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的区别,并结合交通事故案例,要求群众以保护自身安全为主,打消群众在买车时的求快心理。同时,对于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我们在开展宣传教育时还要重点加强其对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认识,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整体素质,为我们对电动自行车开展整治工作创造一个有利的执法环境,使我们的交通管理工作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是目前我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难点、热点问题,又是必须加以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这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决不能依赖于短期的突击治理而解决。在交通管理中,我们必须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边研究、边总结、边实践,以取得良好的效果,从而推动整个交通管理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取得一个良好的成绩。

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些思考3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摘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米;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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