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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填空3篇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填空题

2022-10-26 15:27:17综合

行政诉讼填空3篇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填空题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行政诉讼填空3篇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填空题,供大家参考。

行政诉讼填空3篇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填空题

行政诉讼填空1

  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

  司法裁判的活动。

  行政诉讼的性质

  1、一种司法审查制度

  2、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

  3、国家诉讼制度的一部分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指由行政诉讼法调整的,以行政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指行政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1、人民法院。

  在行政诉讼中拥有指挥权、审理权、裁判权。

  2、行政诉讼参加人

①原告

②被告

③共同诉讼人

④第三人

⑤代理人

  3、其他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⑴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①权利:受理权、调查取证权、审理权、裁判权、排除诉讼障碍权、执行权。

②义务: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对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公正审理和公正做出裁判。

⑵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①权利:起诉权、辩论权、上诉权、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执行权、原告、第三人请求赔偿权等。

②义务:依法提供证据,不得实施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等、⑶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的权利:依法作证,依法鉴定、勘验

  和如实提供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义务则更多的是基于公民的义务,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一、三大诉讼共有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原则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

  6、辩论原则

  7、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诉讼特有原则

  1、行政诉讼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2、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不审查其合理性。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概念

  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二、功能

  1、确定司法权(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和制约的程度;

  2、决定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的权利范围;

  3、决定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一)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11条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措施

  3、认为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4、行政许可

  5、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

  6、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行为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合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案件。

  三)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行政诉讼法》第12条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二款(六类)

  1、刑事司法行为

  2、行政调解

  3、行政仲裁

  4、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

  5、重复处理行为

  6、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管辖

  概念: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

  法律功能:

  1、法院管辖权的内部分工,防止管辖权的冲突;

  2、确定当事人到哪个法院起诉或应诉,增强诉讼管辖的可预见性。

  行政管辖的种类:

  1、法定管辖①级别管辖②地域管辖

  2、裁定管辖①移送管辖②指定管辖③管辖权的转移

  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1、原告就被告原则

  2、被告住所地(此时被告与法院共属一地区)

  3、不动产所在地(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利于判决执行)

  4、行为发生地

  行政行为发生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违法行为发生地

  5、被告就原告原则:保护原告利益

  原告住所地、居住地

  行政诉讼参加人

  概念: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类型: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第三人、代理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

  概念: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诉讼,与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并直接受法院裁判拘束的行政诉讼参加人。

  特征:

  1、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诉讼,区分诉讼代理人

  2、与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区分: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3、直接受法院裁判拘束

  行政诉讼原告

  概念:一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核心:行政诉权

  即“起诉权”或“诉讼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法律救济的权利。

  具有行政诉权,即具有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填空2

  1.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第一,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税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税务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即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2.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1)主体是否合法,即税务机关是否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权限以及是否依法享有税收征收管理权、级别管理权和地域管理权,上述任何一方面违法都构成主体无权限或超越职权。(2)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具体税务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程序是否合法,即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税务机关遗漏程序步骤、颠倒顺序、超越时限以及违反法定行为方式,所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无效。(5)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填空3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摘 要]抽象行政行为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随着行政管理的需要,抽象行政行为的日益增多,伴随着大量的问题需要解决,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又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越小,司法审查的空白就越大,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划定在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并从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两部分进行论述,强调抽象行政行为的现实必要性和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探讨

  1、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抽象行政行为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理论研究上的一个概念。对抽象行政行为在学术界的不同的表述,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有的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之外,但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的弊端越来越突出,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深、更广,更为严重的是它杜绝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极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就需要我们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中,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2、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

  笔者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应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现实必要性与司法审查的可行性这几个方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宪政基础。从表面上看,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以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此审查权赋予人民法院,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规定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实际上蕴涵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依据。首先,从民主的角度上看,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法条的宪法精神在于它没有否定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其次,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显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加以追究。这一宪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排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控制的可能性,为以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最后,宪法的内容并非都是抽象的原则,许多内容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

、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的必然结果,从这种公权力本身的属性上看,它是一种凭借物质力量在一个有序结构中运行的人与人之间精神上的强制力,具有较强的渗透性和扩张性,这种扩张性就决定了,如果不给这种权力在法律上设定边际,它将很容易发生膨胀。从而导致权力无法控制的滥用,必然将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大障碍。“不受制约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正确地实现自身的目标是的有条件的,而非无条件的,这就让我们在对待公权力和其控制之下的行为的时候,与其假定它们是正确的,不如假定它们是错误的,基于此种假定,我们就不得不

  寻求一个与之独立的权力去制约这一权力的发展。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

  从“有权力就有救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平等的权利受平等的保护,这种平等既包括实体权利享有的平等,也包括实体权利受保护的平等。这是宪法与其它法律所确立的一项原则。作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来讲,法律给它们设定了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就没有理由为这种权利在受到同样侵害时实施不同的保护手段。

、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的法制的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则不得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来说,任何实质上或事实上非法权益,都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加以否定。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容易助长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权益,法院却无法介入。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针对不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弊端产生的不利于法治建设的问题提出的解决途径,即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后政府、社会将面对的行政执法问题。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总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因此,这个“特定的对象”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那么究竟谁有权起诉则难以确立。○6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必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应把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中,否则就会歪曲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无法解释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诉讼。随着行政审判的发展,在原告资格界定问题上,“管理相对人说”已逐渐被“直接利害关系说”所代替,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告主体资格作适当扩大,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机率相应提高,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标准。其次,必须是原告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行政机关的适应问题。对于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人提出,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几乎全部置于司法监督下,有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将会使行政机关感到无所适从。这是片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当然要追求效率,但这个效率的提高应当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前提,难以想像其所追赶求的效率还有何意义。行政管理的实现与抽象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几乎全部置于司法监督下,有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将会使行政机关感到无所适从。这是片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当然要追求效率,但这个效率的提高应当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前提,难以想像其所追赶求的效率还有何意义。行政管理的实现与抽象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不矛盾,相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能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对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能很好地运用司法权力予以维护。

、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有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会有这样的顾虑:行政诉讼的开展使人民法院遇到了前所未有考验,而且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人民法院所遇到的阻力重重;如果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不仅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有可能破坏现已取得的成绩和开创的局面。笔者认为,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让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较行政诉讼初期有了很大的提高。再加上我国几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为人民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提供了立法依据上的有利条件。引起行政纠纷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与被管理者的相对人的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规范性文件中往往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益,其合法性有待探讨。我国的国家机关授予了审判机关具有独立审判权,必然要秉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审理诉讼案件,不能因为有可能会加重负担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必然要经过一个适应的过程,总不能因为惧怕适应而使国家的法制建设停滞不前。

  四、构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制度的思路及设想。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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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85。

  学院:文法学院班级:

  姓名:赵健

  学号:行 政 法 案 例 评 析 作 业08级法学2班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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