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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范文大全]3篇

2022-11-02 04:05:09综合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范文大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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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范文大全]3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范文大全]1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通知

  京房公积金发【2014】14号

  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遏制套取住房公积金等不法行为,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会议决议,就进一步加强提取管理通知如下:

  一、简化部分购房或租房提取手续

(一)所购住房使用了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以购房(还贷)为由申请提取,所购住房使用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部应在管理中心系统核实购房信息。经核实情况属实,职工只需提供如下三项材料,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1.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2.提取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提取申请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时,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若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系统有职工配偶信息,夫妻关系证明可以不予提供。

(二)职工承租北京市公租房或廉租房

  职工以承租公租房、廉租房为由申请提取,管理部应在北京市住建委网站“住房保障”模块对承租事实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职工只需提供如下四项材料,可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

  1.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2.承租发票(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提取申请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时,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若管理

  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系统有职工配偶信息,夫妻关系证明可以不予提供。

  二、加强对异地购房提取管理

  职工在北京市以外的省市购房申请提取,除按管理中心已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职工所在单位应履行核实义务并出具“职工异地购房证明”,职工应出具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职工所在单位主体资格不存在,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部门开具“职工异地购房证明”。管理部应严格审核有关提取材料,材料真实的,准予提取。

  三、加强以租房为由提取管理

(一)职工承租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

  职工以租房为由申请提取,应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1.每3个月可以提取一次,每次可提取申请日前3个月内的住房公积金,且每月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缴存上限,也不得超过月房租费。

  职工租房自住,其配偶也可以申请提取。配偶提取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外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2.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职工申请提取,管理部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前的3个月缴存额度为标准,为职工办理提取。

  3.职工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租房申请提取,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取申请书;

(2)出租房屋税收委托代征点或税务机关开具的租房费发票;

(3)房屋租赁合同;

(4)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

(5)提取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提取申请人银行储蓄账户。

(二)职工承租北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屋

  职工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外租房申请提取,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取申请书;

  2.所在单位出具租房证明;

  3.提供已按照房屋所在地管理规定纳税的证明及租房费发票;

  4.房屋租赁合同;

  5.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

  6.提取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提取申请人银行储蓄账户。

  职工提取时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2目规定办理。

(三)提取材料的提交

  职工首次提取时,应当按照本条及有关规定提交提取材料,房屋租期一年以上的,职工首次提取满十二个月后,再次提取时须重新提交提取材料。管理部在职工每次提取时,须在租房费发票上记录提取日期和金额。

  四、遏制为提取住房公积金而转移账户

  为遏制某些单位违规协助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单位不满一年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新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

  五、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一)管理部发现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应立即终止正在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二)利用虚假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违规职工应承担下列后果:

  1.管理部将职工违规行为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对职工予以批评或者做其他处理。

  2.违规职工的个人信息记入管理中心“个人不良信息库”,同时记入北京市有关征信系统。

  3.自违规发现之日起三年内管理中心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三)单位协助职工套取住房公积金,违规行为记入管理中心“缴存单位不良信息库”,同时记入北京市有关征信系统。

(四)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管理中心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则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管理中心已颁布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范文大全]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国发[2002]12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印发后,各地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适时调整资金使用方向,加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力度,进一步推动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实践证明,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地区住房委员会制度没有真正建立,“房委会决策”流于形式;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不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真正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运行,一些城市甚至存在多个管理中心现象,资金管理分散;三是一些地方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不健全,住房公积金使用率低,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住房公积金存在风险隐患。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体系,从根本上解决目前住房公积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已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于2002年3月24日发布实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体系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要按照《条例》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每个设区城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为主组成,其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实行民主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此外,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比例的确定,以及住房公积金公报的公布事宜,也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

  每个设区城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转移、提取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前提下,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人员编制一律冻结。各地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人员等状况进行清理,核实债权债务,经审计后逐一登记造册。在此基础上,将清理后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改组为业务经办网点;少数资金数额大、管理工作较规范的,可改组为分支机构。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取消,人员由

  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择优留用,未留用人员由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妥善安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 制度,进行统一核算。资金数额和业务量较小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也可由受托银行办理。各省(区、市)要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工作。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要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不断、不乱。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不得兼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必要时,可以提出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建议。设区城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住房公积金规模,合理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编制,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三、规范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其中,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银行,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映。凡不按规定设置账户的,有关部门要进行严肃处理。

  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受委托银行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记账时间以住房公积金在受委托银行缴交入账时间为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要发放有效凭证。

  四、强化住房公积金归集,加大个人贷款发放力度

  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高归集率,依法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作的考核,落实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简化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进贷款服务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规定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发放范围,对于职工买房、集资合作建房,以及自建、翻建和大修住房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

  五、健全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直接对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部要充分依托现有网络系统基础,建立健全全国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与各省(区、市)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联网,对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

  门定期对各省(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有关省(区、市)进行纠正,违规违纪的要及时组织查处,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建立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等规定,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并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终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审计部门。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结算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和公众监督。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法纪,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关系到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城镇住房建设和居民居住水平的提高。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工作的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保证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贯彻《条例》的指导和监督。

  为了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范发展,由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法制办、中编办、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有关专家,组成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政策,协商解决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等。

  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和纠正。对目前已被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决策机构和决策人负责,于2002年6月底前全部收回;对违规发放的项目贷款,要在2002年底前全部收回。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机构调整过程中,严禁借机私分钱物、侵吞国有资产、突击提职、挥霍浪费;违反规定的,一律从严查处。

  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条例》和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这里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和特点

  住房公积金有如下性质: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有如下特点:

(1)普遍性,城镇所有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专用性,《条例》明确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4)福利性,除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外,单位也要为职工交纳一定的金额,而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

(5)返还性,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或出境定居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返还职工个人。

  管理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用途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

  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缴纳规定

[1]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在以下单位工作的外籍员工)

  1、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注:并不是每个设区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都允许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交纳住房公积金,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原则上按照缴存人上一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办理方法

  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2个条件。

  1、首先你工作的单位给你上了公积金,那么你就有了个公积金帐号;

  2、你的公积金帐号需连续缴存12月以上。需要的相关手续,你只需要准备

  1、你的公积金帐号。

  2、单位的公积金帐号。

  3、月缴存额。

  4、缴存比例。

  5、公积金缴存地点。通过以上5点就可以计算出你最高可以贷多少钱。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义务,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是职工的合法权利。一些单位不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做法侵犯了职工个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还款方式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还款方式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和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

  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一年期以内的公积金个贷,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个贷,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住房公积金-温馨提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义务,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是职工的合法权利。一些单位不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做法侵犯了职工个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差异

  一、贷款对象有所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的对象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并不是每个公积金管理中心都对离退休职工发放公积金贷款的),其贷款的对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持续缴存6个月住房公积金或已累计缴存24个月以上且目前还在继续缴存。

●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提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同意的担保方式。

●符合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条件每个地方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尽相同,以当地政策为准!

  一般的金融机构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不限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和离退休职工,也就是说其对象的范围大于前者。

  二、贷款额度有所不同。一般的金融机构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总房价的80%,而住房公积金贷款都规定了最高限额及限制比例,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时时调整。

  三、贷款手续不同。公积金贷款必须先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申请,接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初审,初审合格后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公积金贷款的手续较一般住房贷款的手续更为复杂。商业贷款在借款人签订购房合同后,直接到相关银行经办机构或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的开发商处提供有关材料即可办理。

  四、贷款利率不同。公积金贷款的利率由人民银行规定,区别于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担保。部分地区主要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职工需要交纳担保服务费,部分地区则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方式,此外,还有有价证券质压、公积金帐户余额担保等方式。

  住房公积金的最新法规(文字)

  2007年5月18日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管〔2007〕123号)的规定,自2007年5月19日起,调整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如下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 当年缴存 上年结转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期限档次利率调整如下表:

(1).从2007年9月15日起,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调整为%;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调整为%。

(2).2007年9月14日(含9月14日)前受理并签订合同的按调整前利率执行,2007年9月14日以后受理并签订合同的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2007年9月15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上述通知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为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的,涉嫌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的,涉嫌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范文大全]3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体制,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转换住房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筒称公积金,下同)是一项政策性的长期住房储金,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交,单位和职工缴交的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专项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条重庆市住房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对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实施领导和监督。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的管理部门,负责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均属实行公积金制度的范围;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属实行公积金制度的对象。

  实行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及其职工,亦要执行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五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公积金的缴交率,1995年定为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提高,适当调整,适时公布。

  第六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月工资额和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率。计算缴交数额时低于5元的按5元缴交,5元以上的以元为单位9四舍五入,逢角进元。

  第七条职工月工资额的计算,以圄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为准。

  第八条 支付公积金的渠道

(一)职工个人缴交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二)单住为职工提供的部份:

  1.企业在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

  2.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 3.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其余用自有资金支付; 4.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第九条 亏损企业及其职工亦要缴交公积金。当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时,需要暂缓缴交的,须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由单位代为扣缴。各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日后的五天内,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一并缴交到经市级承办银行房贷部指定的营业网点,记入该单位名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户名。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管理本市各区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各县(市)设立“分中心”负责该地区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的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中心”对“分中心”实行政策、业务领导。

  第十二条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筒称承办银行房贷部,下同)代办其结算和信贷等金融业务。

  第十三条单位建立公积金制度的第一年内,职工个人公积金的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确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从次年起,按三个月定期利率计息。

  如遇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承办银行房贷部每年6月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可凭单位证明刭承办银行房贷部查询。

  第十五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时,同时办理公积佥的转移手续,其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六条在职职工因故停发工资期间,职工单位和个人均暂停缴交公积金,其结存公积金本息保留在原单位公积金户名内,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缴交公积金。

  第十七条在计算征收职工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缴交的公积金;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继承和遗赠的公积佥本息,对受益人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和大修自住住房,经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后,可使用本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积累的公积金本息。

  第十九条职工在使用本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公积金和自筹资金购买、建造和大修自住住房仍不足时,可使用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书面同意,交缴单位认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

  第二十条职工使用本人或使用本户成员以及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建的住房出售后,必须将原提取的公积金如数存入各职工的户名内。

  第二十一条职工离、退休,调出本市或出国定居,由本人及所在单位填报申请书,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提取该职工结存的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可提取该职工结存的公积金本息。第二十三条按规定缴交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购、建住房抵押贷款。单位申请额度不超过本单位缴交公积金余额的80%;个人申请额度不超过购建款的50%。

  借贷公积金必须按时归还,不按时归还要加收逾期利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必须按时按额缴交。凡迟缴的,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额5‰的滞纳金,由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进入成本。

  滞纳金作为公积金的积累,不计入相关单位帐户;拒不缴纳滞缴金的,不享受相关银行住房贷款。

  未实行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予住房建设贷款,税费部门不予办理房改相关税费减免。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庋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执行。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渝住改发〔1996〕3号)

  市级各主管局、区市县财政局、房改领导小组: 为认真贯彻执行重府发〔1994〕241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保证渝住改发〔1994〕5号文《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三家联合发出的重财基〔1995〕第107号《关于转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阪利实行,做好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工作,现就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具体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时间

  凡我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均从1996年元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缴存率及缴存基数的确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率,1996年规定为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适时公布。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乘以规定的缴存率进行计算。缴存基数逐年核定,每年元月1日按上年末职工月工资总额和当年规定的缴存率调整一次,内不予变更。

  三、职工月工资总额构成

(一)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办发〔1993〕8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中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其具体工资总额构成为:

  1、行政机关干部月工资额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部分构成;机关技术工人工资总额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部分构成;机关普通工人月工资总额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

  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月工资总额由职务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构成;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月工资总额由技术等级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岗位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构成;事业单位普通工人月工资总额由等级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构成。

(二)企业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构成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1号令和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单位为职工缴交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应按照市财基〔1995〕1叨号文规定,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按以下渠道列支:(一)全额拨款的单位为职工缴交的部分,由财政拨付。

(二)差额拨款的单位为职工缴交的部分,由财政和单位按工资承担比例共同负担,单位自付部分在自组收入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在单位事业经费中全额列支。(四)企业单位为职工缴交的部分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后列入成本、费用。

  五、财政负担部分的拨款方式各全额、差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按上末核定编制内的实有职工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审批表格式附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月随工资性经费拨付到各单位,并由职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每月连同代扣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一并进行汇缴,组成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财政部门负担部分每年审核一次,多不退,少不补。

  六、其他

(一)各单位应在发工资后五天内,将住房公积金汇缴至承办银行。凡迟缴的,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财政核拨的住房公积金截留或挪作他用,凡有截留或挪作他用,除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责任外,扣减财政应核拨的行政事业经费。

(三)1995年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原执行期不变,单位为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各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市财政不予承担。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重庆市财务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2001年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渝住改办发[2001]6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财政局,市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配合《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渝府发[1999]11号)的实施,现就2001年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比例及调整时间

  从2001年元月1日起,我市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从6%上调至7%。有条件的单位可报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二﹑列支渠道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财政负担部分的拨款方式仍按《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渝住改发[1996]3号)执行。

(二)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企业执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财企一[2000]123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企业为职工所缴存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后计入成本(费用)。三﹑调整范围

  所有在渝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不论隶属关系,凡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均应按此通知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重庆市财政局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渝府发[2006]1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关于切实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整改工作的通知》(建金管〔2006〕190号)精神,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深得民心的一项重大政策。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尽快实现应建尽建,使更多的职工享受应有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

  二、规范缴存要求,严格缴存比例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可为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手续,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从《条例》公布之月(1999年4月)起为职工补缴(补缴时间计算不超过单位成立之日)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从2005年1月起补缴,也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的7%,有条件的单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7%的应报市管理中心审核后执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三、创新使用机制,提高使用效率

  市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积极支持职工提取和贷用住房公积金改善住房条件。要进一步简化提取和贷款程序,降低使用门槛,允许职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允许购房职工以直系亲属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面推进住房公积金直客式和二手房贷款、置换贷款等新业务。市管理中心要抓好住房建设项目个人贷款的前期介入和跟踪服务,将个贷工作做到银行、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努力扩大贷款覆盖面;加强个贷风险管理,研究制定新的个贷担保方式,积极筹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老百姓提供更加便捷的贷款服务。

  四、明确变更缴存程序,维护职工权益

  本通知印发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由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执行。补缴资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一并纳入第一清偿序列处理。补缴资金来源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规定执行。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五、调整区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体制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康发展,对区县(自治县、市)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调整。区县(自治县、市)原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划转市管理中心,由市管理中心按照“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的原则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进行统一管理。机构调整的具体方案由市编办、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共同拟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构调整工作。

  六、强化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市财政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的监督。市财政部门要按照《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等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监督;人行重庆营管部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管,要督促承办银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和法定义务,确保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顺利进行;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及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违纪情况及时组织查处。市管理中心要自觉接受监督,严格执行《条例》和国家及我市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要求,确保资金安全,促进住房公积金的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

  七、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市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进行纠正,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将制度建立情况纳入对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的年终考核内容,确保职工应享受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不受侵害。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精神,切实履行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市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对不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和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将按照《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