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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3篇

2022-11-03 03:40:30综合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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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3篇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1

  第117号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不包括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下同)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的异常波动进行平抑和调节。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户核算,专款专用,结余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实行政府投入和向社会征收相结合的征集方式。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同一企业或者经营者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补贴资金,区县财政每年安排的补贴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

(一)对发电(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元/千瓦时-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制品销售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

(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或者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幅度下限执行;第(六)项规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并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如实报送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价格、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月的25日前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金额。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制度,及时统计和汇总征收情况,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个季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情况统计表;财政部门应当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季度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提出退还申请。

  退还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抵缴,或者由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区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征管费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征管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处予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操作办法。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2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

  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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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3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2002〕1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同时,停止执行以下6份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关于新闻工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一、《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办〔1992〕7号);

  二、《关于加强新闻发布会管理的补充规定》(穗府办〔1993〕60号);

  三、《印发〈广州市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1993〕81号);

  四、《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新闻发布管理的通知》(穗府办〔1996〕37号);

  五、《转发国办加强对国家重大经济信息发布管理的通知》(穗府办〔1998〕59号);

  六、《印发<市政府重要政务活动和会议新闻报道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穗府办〔2001〕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工作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新闻工作的管理,促进政府新闻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维护政府新闻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政府新闻工作是指本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承担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通过媒体进行政务新闻报道的活动。

  三、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负责办理。

  四、新闻发言人。

(一)新闻发言人选定。

  1.市政府新闻发言人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受秘书长委托有关人员担任。

  2.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的新闻发言人由其主要领导指定。

(二)新闻发言人职责。

  1.单位需要对外进行宣传和发布的新闻由其统一对媒体发布新闻或进行宣传。

  2.规划本单位新闻发布的具体内容、时间等实施方案并上报市政府办公厅。

  3.单位重大宣传报道的组织策划和实施。

  4.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发布新闻和宣传口径须与市政府口径相一致,并对市政府负责。

  5.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负责对本单位新闻联系人工作的指导、培训。

(三)新闻发言人例会制度和内容。

  1.例会制度。

(1)新闻发言人例会召集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

(2)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或半年召开一次有关新闻发言人会议。

  2.例会内容。

(1)传达市委、市政府新闻工作的新精神。

(2)收集各单位新闻工作的情况。

(3)通报前段时间各单位的新闻工作情况。

(4)布置新闻工作任务。

(5)交流新闻工作经验。

  五、新闻发布会(包括记者招待会、新闻座谈会)。

(一)新闻发布会的办理。

  1.市政府自行召开或外市市政府与本市市政府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办理。

  2.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应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

  3.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自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应当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4.外市行政管理部门,外市市属事业单位需在本市自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或者与本市行政管理部门,本市市属事业单位联合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应当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主要内容。

  1.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2.与广大市民密切相关,需向全社会公布的重大事项。

  3.需广为宣传报道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三)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要求。

  1.举办新闻发布会的单位要严格遵循新闻必须真实、客观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2.新闻发布会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3.举办新闻发布会要讲求实效,规模适当,不得巧立名目搞有偿新闻。

  4.参加新闻发布会人员必须遵守会场纪律,不得扰乱会场秩序。

  5.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举办新闻发布会。

  6.凡需举办涉及物质产品、科技成果、项目技术专利等内容新闻发布会的事业单位,应向其主管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由受理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向受理部门提供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测、专利等管理部门的认定书或证明书作依据。

  7.新闻单位根据发布会内容发出的有关新闻,须在报道的开头写明“据××新闻发布会透露”或“从××新闻发布会上获悉”。

  8.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的市政府新闻联系人负责本单位新闻发布会的协

  调工作,并接受市政府办公厅的指导、协调。

(四)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程序。

  1.市政府每周新闻发布会程序。

(1)市政府办公厅拟定新闻发布会主题。

(2)市政府办公厅确定出席新闻发布会的领导名单,包括新闻发布人、主持人。

(3)草拟领导讲话稿、新闻通稿和主持稿。市领导讲话稿由有关部门及承办单位负责,成稿后报送市领导审定;新闻通稿、主持稿由有关部门提供,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4)市政府办公厅向有关新闻单位和部门发出市政府新闻发布会邀请函或通知。

(5)市政府办公厅或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向市领导和主持人呈送邀请函和主持稿。

(6)市政府办公厅准备和布置落实会场所需设备。

  2.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程序。

(1)填表报批。向市政府办公厅索取报批表,写明新闻发布会的理由、内容、时间、地点,举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电话以及建议邀请的记者名单,由市政府办公厅批复,特殊情况的可电话联系。

(2)经审核同意后,议定时间、地点、会务组织等事宜,申请单位应当协助市政府办公厅邀请和联系出席领导;拟写领导讲话稿并报出席领导审阅,拟写、修改、打印新闻通稿。

  3.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自行召开新闻发布会程序。

(1)主办单位提前5天将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详细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如需商请市政府办公厅配合的,应当在备案时一并提出。

(2)邀请记者由主办单位负责。

(3)市政府办公厅视情况派员参加新闻发布会。

  4.记者座谈会、招待会原则上由主办单位自行组织,必要时可商请市政府办公厅配合,其程序参照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单位自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

  5.外市行政管理部门、外市市属事业单位以及与本市行政管理部门、本市市属事业单位联合举办新闻发布会的程序,参照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自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

(五)新闻发布会主持。

  1.市长、副市长出席的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授权有关人员主持。

  2.经备案后自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主持人由主办单位自定。

  3.由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自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如邀请市领导出席,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

  六、市政府重要政务活动和会议的新闻报道工作。

(一)内容和分工。

  1.市领导参加解决基层和群众生产、生活以及涉及经济、社会生活重大政务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落实。

  2.市领导日常公务活动、出席部门或地方的一般性、专业性的工作会议以及到各地检查指导工作,除市委、市政府有特殊安排外,一般不作报道;需作报道的,则发一条综合消息或简讯,由会议主办单位或陪同检查的部门、地方负责组织落实,报道内容由上述有关单位直接送市领导本人审定。

  3.市领导会见外省、市考察团的新闻报道工作,属市政府负责接待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安排。新闻报道内容由对口职能部门负责提供,市政府办公厅审核。

  4.市领导带团出国或出省开展对本市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考察、招商、举办展览等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由主办该项活动的市政府直属单位负责组织落实,必要时可根据市领导指示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协助。

  5.市领导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由市委外宣办(对外称广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

  6.市领导参加涉台工作的公务活动,其新闻报道工作由市台办负责组织落实。

  7.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市领导研究具体工作会议的有关内容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落实。

  8.市政府召开、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务工作的全市性会议,其新闻报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落实。

  9.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由职能部门负责会务工作、比较重要的部门工作会议,新闻报道工作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协助。

(二)程序。

  1.市领导重要政务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程序。

(1)主办单位在安排市领导重要政务活动行程时,要按有关规定一并提出本次活动的新闻报道方案,包括新闻报道的时间、报道方式、宣传口径、拟提供的资料,以及邀请新闻媒体的范围等,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组织落实。

(2)由主办单位或主办单位委托市政府办公厅向有关新闻单位发出邀请函,邀请函应注明采访内容、时间和地点;主办单位还应当落实随行采访记者名单和联系办法,并向各新闻单位提出新闻报道要求。

(3)由主办单位负责落实新闻通稿的草拟、审核、送审工作。

(4)由主办单位指定专人(新闻联系人)组织记者现场采访,并向记者发放新闻通稿及有关资料。

(5)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报刊、电台、电视台对该项活动新闻报道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报道信息。

  2.市政府重要会议新闻报道工作程序。

(1)由承办单位根据会议的中心议题,在会前拟出新闻报道方案,并经本单位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2)由承办单位指定专人落实邀请记者名单和联系办法,并组织记者参加采访。

(3)由承办单位负责新闻通稿的草拟、审核、送审和发放工作。

(4)由承办单位负责收集会议新闻报道情况,反馈给有关领导。

  七、领导专访、集体采访的新闻报道工作。

(一)领导专访。

  1.新闻单位要求采访市领导的,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府办公厅经审核后视情况呈报市领导审定。

  2.根据市领导批示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厅向申请单位作出答复。

  3.拟刊发的文章须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后,方可刊发。

  4.新闻单位将刊发的文章寄送市政府办公厅存档。

(二)集体采访。

  1.由市政府办公厅策划采访主题,拟定有关计划,呈报市领导审定。

  2.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前3—5天向被采访单位发出采访通知。

  3.被采访单位收到采访通知后,要按要求做好相关的接待准备工作。

  4.由市政府办公厅确定参加集体采访的新闻单位,并提前2-3天向新闻单位发出邀请函。

  5.采访现场会的会务工作,由被采访单位负责。

  6.采访单位将刊发的文章寄送市政府办公厅存档。

  八、新闻报道活动中需邀请外国、港、澳、台新闻单位参与的,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归口外事、外宣、对台部门办理邀请手续和接待管理。

  九、对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在《穗府信息》和《广州政报》上刊登。

  十、附则。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制订本单位的新闻工作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三)本规定自2002年6月24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2年0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06月24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