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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3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文件)

2022-11-03 08:22:03综合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3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文件)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3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文件),以供参考。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3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文件)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1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按《条例》规定的对负有缴存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核定比例、结算利息等一系列缴存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把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使用,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作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四条:红河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须到红河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及下设(市)管理部为其所属职工(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除外)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中心可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首先,责令限期办理。其次,逾期不办的应予以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每月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心可根据逾期天数和缴存金额,按千分之五给予滞纳金处罚。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程序

  一、单位缴存登记。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

  中心负责办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工作。

  为了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准确和资金安全,单位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当填报《住房公积金登记申请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名册》、《住房公积金单位代扣代缴汇总表》,如实反映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基本情况。

  二、单位代扣代缴。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和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其缴存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单位汇缴。单位在办妥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后,即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汇缴。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方式。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应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五日内,到中心和其所属县(市)管理部办理汇缴手续。

  单位在办理各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时,均应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名册》和《住房公积金单位代扣代缴汇总表》交中心和其所属县(市)管理部审核确认后,签发转帐支票办理存储。若缴存职工和缴存金额发生变动,单位应根据其变动情况向中心办理注册登记、核准、审定、缴存变更手续。

  单位申请办理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程序。

(一)提交单位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或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二)单位向中心提交调整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意见;

(三)中心审核;

(四)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应依据实际情况提出降低缴存的比例或缓缴的期限,缴存比例不得降低于3%,批准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的基本缴存比例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即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为5%,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为5%。

  对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通过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适当提高缴存比例。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

[1990]1号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证明。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采用住房公积金磁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消费,职工有提取和使用的权利。红河州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

  第九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十条 职工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条件申请提取使用自己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时间须是在近一个内发生的住房消费行为,且中心审批核准提取数额为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上归集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符合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三个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首先须由原工作单位向中心或所属县(市)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停止缴存登记注册,而后职工才能凭据符合各项条件的有关材料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偿还购房贷款,必须在购房贷款合同有效期限内。中心审批核准提取数额为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上年(历年)归集存储余额。建房、大修住房贷款,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是辞职、辞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允许提取,只能由职工原所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

  封存手续。当职工找到新工作时,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但若职工的户口不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照“出境定居的”情况处理,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鉴于红河州的实际,目前对由于各种原因已进行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职工,在近一个内因购买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贷款合同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工支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的比例,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红河州的经济发展情况、住宅市场状况、收入水平、房租水平等因素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次经过以下程序:

(一)凡是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首先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进行初审;

(二)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

(三)职工向中心或所属县(市)管理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须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指需要牵动或折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折除住房)须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等。对住房进行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都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2、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等;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此特殊情况的提取必须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部分丧失,并且还必须同时具备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4、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贷款合同等;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7、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身份证等证件。

(五)中心审核、决定是否允许提取并通知申请人;

(六)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由申请提取人填写《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附提取证明资料交其工作单位进行符合提取条件及有关情况的核实,签署单位意见,加盖印章后,申请提取人到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提取申请审批手续。非申请提取人办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必须凭据申请提取人的有效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无工作单位且住房公积金帐户已封存的职工提取,不要求签署单位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批准之日起施行。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管理心中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2

  住房公积金缴存

  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和对象?

  本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属于谁?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3、新设立单位如何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4、一个职工能否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5、如何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1)自2007年7月1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05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06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内容为准,由以下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本缴存的月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职工月均工资的5倍,即3027元×5=元。

  6、如何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缴存部分,二是单位缴存部分。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7、目前执行的缴存比例是多少?

  从2007年7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

(1)单位及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缴存比例。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整数。

(2)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按现行政策文件要求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再进行缴存额调整。

  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内不得变更。

  8、职工可否免缴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低于或等于我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780元的职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个人部分可以不缴存。

  9、如何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10、单位如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手续?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汇缴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单位应到受委托银行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申报表》、《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明细表》,于每年4月至6月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基数调整手续。

  11、如何确定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起缴时间和月缴存额?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2、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何计息?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13、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列支?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方式列支: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14、单位经济困难,能否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条例》规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不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条件的单位,不得随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15、如何办理申请缓缴和降低缴存比例手续?

  申请单位需填写《广州市缓缴住房公积申请表》或《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且已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无上级部门的可以直接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手续),持有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需提交的资料为:

(1)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单位降低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报告;

(2)《广州市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或《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3)单位申请及上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报表;

(4)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审计报告。未作审计的单位,需提交书面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5)单位申请及上的劳动情况表;(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3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温公积金〔2010〕1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实施。

  第三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的管理和具体提取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等三家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且在规定提取时限以内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

(三)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人还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还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同居住的父母及子女等人还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发生下列特殊生活困难情形且在规定提取时限以内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享受特困职工待遇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七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登记手续后,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以上第(五)、第(八)项所述情形,可由提取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提取人仅限于出国、出境定居职工指定的受托人,以及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三章 提取时限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未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须在偿还住房消费贷款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须在支付房租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特困职工待遇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在上述特殊困难情形发生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自住住房所支出的房款总额或修、建工程费用总额。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房款总额或修、建自住住房的工程费用总额是指按照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所确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金额,即以申请材料显示的房款总额或修、建工程费用总额乘以职工夫妻双方所有权份额计算的金额;如申请材料上未注明产权人各自份额的,按照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数平均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总额。其中,当期的计算期限最长为一年,超出部分不予提取,下同。

  第十四条 职工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本人及其配偶、同居住的父母及子女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额,且不得超过按规定面积标准乘以市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的提取额。

  计算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的住房建筑面积按每户90平方米或人均30平方米以下进行控制,租金标准按当地的市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核准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特困职工待遇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需要资助的金额。

  第十六条 职工因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出国(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时予以结清本息。

  第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以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等名义申请提取的,为便于提取额度的计算和控制,原则上须先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不足部分方可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第五章 提取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提取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明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见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自住“二手”住房的提取。提供契税证或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房屋所有权证。

(2)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或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或预售、销售)合同。

(3)购买自住公有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销售专用发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公房出售审批证明。

(4)购买自住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或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买卖)合同或批准文件。

(5)拆迁户回购自住安置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或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以上(2)、(3)、(4)、(5)所列的自住住房如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参照购买自住“二手”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取。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建造自住住房所需工程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或建房用地审批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翻建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翻建自住住房所需工程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或建房用地审批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大修自住住房所需工程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大修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大修的鉴定报告书。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以下简称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机构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提供相关管理机构出具的提前还款证明。

(2)提前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贷款银行的住房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提前还款凭证,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2、按期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机构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提供相关管理机构出具的贷款本息偿还证明。

(2)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贷款银行的住房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贷款本息偿还证明及明细,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租金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和家庭其他成员身份证明以及出租方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证明。租赁住房需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须经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机构备案登记。

(四)离休、退休的提取。提供离休、退休审批表或批准文件等证明。提取时,如身份证明显示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的,可免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经职工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

(九)出国、出境定居的提取。提供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境卡或签有定居内容的护照(或居留证)、经公安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翻译件。因出国、出境定居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及经公证机构或使(领)馆认证的委托书。

(十)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范围内重新就业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证明。

(十一)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明或已注明迁出(入)户口的户口簿。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需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提取人的身份证明、提取人系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证明。

(十三)享受特困职工待遇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取。提供特困职工证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十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的诊疗证明书、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职工所在单位核实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以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等名义申请提取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等亲属关系证明。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或提取人符合上述提取条件、时限等规定的,填写提取申请表并携带其他相关申请资料向职工所在单位申请审核。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对职工或提取人提供的有关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提取条件及有关要求的,在提取申请表中签署同意提取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本人或提取人持经单位审核同意的提取申请表和其他相关申请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管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管理的,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职工或提取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符合提取条件、时限等有关规定的,如职工所在单位不予审核或不出具同意提取的意见,职工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须另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陈述原因。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受理提取申请时,对职工或提取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或提取人提取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无特殊情况或不需另行调查的,可即时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提取。对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须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七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由管理机构以转账的方式支付。

  除提取住房公积金直接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由管理机构采取内部转帐的方式进行外,其他情形的提取,原则上统一转账至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职工所在单位银行账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机构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自住住房仅限于职工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用于自住的住房。职工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围以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用于自住的,须提供职工或配偶及直系亲属在当地的户籍证明或一年以上在当地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自住证明材料,不能提供或不提供的,不予核准相关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的自住住房;翻建自住住房,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原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是指原住房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变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自住住房。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重病、大病按照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认定标准执行。第三十四条 职工以相同条件和相同申请资料申请的提取,只准予提取一次。

  第三十五条 在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未还的,在未还清逾期贷款前,不予核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六条 已参照《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相应的提取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管理机构核准停止缴存的时间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省及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作相应调整。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